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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评价电商大促时,京东阿里“二选一”事件?

如何评价电商大促时,京东阿里“二选一”事件?

的有关信息介绍如下:

如何评价电商大促时,京东阿里“二选一”事件?

“二选一”事件近年来已经并不稀罕,从最初的“3Q大战(360腾讯二选一)”到如今的“阿里京东二选一”,市场上的竞争愈演愈烈。

现在我国也越来越重视“竞争政策”,“竞争政策”也越来越出现在我国的大政方针之中。市场中的有效竞争需要维护,但是维护竞争并不意味着企业之间可以进行恶性竞争,因为恶性竞争最终损害的不仅仅是企业,最终损害的是国家的经济运行,损害的是消费者利益。

之前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一审稿规定了一个“相对优势地位”的概念,不过二审稿直接给予剔除了。如果直接运用相对优势地位这个概念的话,这个案件会相对容易分析。

该案中容易分析出,相对于商家而言,京东和阿里都具有相对优势地位,即“交易过程中,交易一方在资金、技术、市场准入、销售渠道、原材料采购等方面处于优势地位,相对交易方对该经营者具有依赖性,难以转向其他经营者。”

该条的关键在于这种优势地位,以及难以转向。

在电商平台市场上,能够选择的大平台只有京东和阿里,作为一个理性的企业,每一个商家都想扩大销售量,提高自己的利润,一旦失去了电商平台,就相当于丧失了销售量,丧失了利润。而且这些商家几乎没有转向的能力,要么选择阿里或京东,要么就放弃,虽然阿里和京东的条件很苛刻,但是之前至少还可以让它们盈利,但是,随着越来越严苛的条件,这些商家几乎无法盈利,只能被迫放弃,推出。这虽然现在看起来直接侵犯了商家的利益,但是最终损害的是消费者的利益。而我国法律一直都是维护市场上的公平、有效竞争,这样做,迟早两家企业会遭到审查。

不过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二审已经剔除了这一条款,所以这一问题无法直接用《反不正当竞争法》来调整,但是依然可以用《反垄断法》调整。

之所以《反不正当竞争法》剔除了这一条款,是因为国内大部分学者认为这一条完全可以被目前《反垄断法》的规制范围所容纳。没有必要额外设这么一条。“相对优势地位”设立的初衷是,设计者可能(设计者是我同学的博导,哎,有时候大家看到的一些部门规章中的一些问题、条款,很有可能就是我们一群博士设计的,哎,感受到压力真是大)认为《反垄断法》调整的是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的行为,可是一些企业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那么这些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实施排斥竞争的行为,那么应该怎么处罚呢。

我国《反垄断法》第17条规定,

现在的学者基本也开始对该条文进行解释,认为“相关市场内具有能够控制商品价格、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能力的市场地位”都是支配地位的具体表现形式,前者一般是我们传统理解的支配地位(绝对的支配地位),后者是相对支配地位。

其实很多人会说,相对支配地位的概念并不存在。

(其实,最初谢尔曼法最初规定的时候也并不要求企业一定要具有支配地位,只不过需要注意的是,相对支配地位的认定条件要比绝对支配地位的认定条件严格,因为一般条件不具有绝对力量的企业实施排斥性行为无异于自寻死路,相对支配地位也一般发生在特定的交易双方之间。)

举个容易理解的例子,就类似于传统的洗衣粉等品牌和大型超市之间的关系(类似于沃尔玛),这些洗衣粉品牌都是小的商家,它们需要将产品卖出,卖的越多,挣得也就越多。大超市此时要收取上架费,就是你洗衣粉想在这边卖就要交钱。只要挣的钱大于交的钱,商家还是得不情愿地交这笔钱。商家能否有选择的权利呢?基本上没有。因为大超市基本上根本不缺货源,你雕牌洗衣粉不来,我还有汰渍,你汰渍不来我还有李白。这些小商家基本上没有对抗力量。

在本案中,基本上就是面对阿里京东的这些商家的处境和这些洗衣粉品牌所处的处境基本上类似。基于这种分析,也认定京东和阿里也具有一个相对的支配地位。

(虽然上面说的都是大白话,但是这些大白话中基本蕴含了支配地位认定时考察的一般要素,即市场发展状况,现有的竞争者,潜在的竞争者,买方的对抗力量。在相对支配地位的认定中,市场份额的意义就没有绝对支配地位中那么重要。)

那么一旦认定阿里和京东具有支配地位,那么《反垄断法》就可以出手了。

阿里京东的行为基本上可以认定为限定交易行为等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然后可以接受执法机构的审查了。

其实这种行为最终导致受害的是消费者,我们很难在通过这种便捷的方式选择这些品牌,这也就是不良竞争对我们消费者的损害吧。

小胜靠智,大胜靠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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